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5日修订通过,修订后为《宁夏回族自治区技术市场促进条例》,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技术市场发展,推动技术转移和科技成果转化,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技术交易服务以及其他与技术市场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市场,是指各类技术交易场所、服务机构和技术成果生产、交换、流通等关系的总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技术市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保障技术市场促进工作相关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技术市场促进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运用东西部科技合作和国际科技合作机制,推动以需求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协同创新和技术成果应用推广。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引导建立专业化、社会化、网络化市场服务体系。
第七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市场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技术市场促进工作。
第二章 技术交易与服务
第八条 技术交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
技术交易服务包括技术交易场所服务、经纪服务、评估服务和信息服务等。
第九条 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和专业范围限制。
第十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过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个人进行交易。
技术交易活动可以通过技术市场、技术交易会、技术信息发布会、科技成果常态化路演等途径,采取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引进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或者技术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提供的技术信息应当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协助技术合同的履行。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和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以及向境外出口技术或者向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或许可技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成立行业组织,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和行业自律管理,开展职业培训,提高执业能力。
鼓励行业组织和民间资本投资建设专业性技术市场,采用市场化方式提供技术论证、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招标代理等服务。
第十四条 自治区推动发展线上线下相融合的新型技术交易市场,应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先进技术,为技术交易当事人提供交易条件,推动跨区域、跨境技术转移,促进优质科技成果在自治区内转化。
第十五条 支持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等事业单位发挥人才、设施、技术优势,建立市场化、专业化的技术转移机构,促进技术交易。
支持国内外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和技术转移机构在自治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农村技术市场,推广新品种、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促进农村新型创新创业载体发展和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鼓励农业研究开发机构和试验推广单位、中介机构为现代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促进先进技术成果转移转化。
第三章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十七条 自治区实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制度。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的当事人依法订立技术合同后,可以在合同有效期内,持完整的书面合同文本及相关附件,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后,可以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相关税收、信贷和奖励等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技术开发类项目,符合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条件的,应当进行认定登记。
利用社会资金完成的科技成果进行交易的,鼓励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技术合同和有关材料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出具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大额技术合同或者存在争议的技术合同,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联合有关部门进行认定。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对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合同,应当采取措施保守秘密。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义务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保守有关技术秘密。
第二十三条 已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转让、解除或者依法被撤销、确认无效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应当及时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保障与激励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技术要素和资本要素融合发展,综合运用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知识产权证券化、科技保险等方式推动技术成果资本化。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科技后补助和创新券等方式,鼓励园区、企业、技术创新联盟、社会组织等引进国内外先进科技成果,开展科技成果常态化路演,推动重点行业和关键领域技术转移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技术交易后补助、风险补偿等方式,引导支持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技术投融资、知识产权运营等,提高企业创新能力。
支持企业引进区内外科技创新人才,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成交额等情况,对技术合同当事人以及促成交易的中介方给予奖补。
第二十八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或者技术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凭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从实施技术合同项目后三年中最高一年的税后利润中按照适当比例一次性提取一定金额,用于奖励作出贡献的有关人员。
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设立的技术转移机构可以凭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从技术交易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机构能力建设和奖励有关人员。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将技术转移转化成效作为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条件,设立技术转移专业岗位,为技术转移人员拓宽晋升途径。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市场发展的考核激励机制,对促进技术交易和服务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由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予以撤销登记,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享受优惠政策的,由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税务等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和个人在技术交易活动中提供的技术信息不真实的,由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